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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鉦峰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73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7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上開聲明㈠部分,因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45歲,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可工作之年數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並以5年計算之,則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2萬2,000元【計算式:63,700元(原告主張之月薪)×12×5=3,822,000元】;至於聲明㈡、㈢部分,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並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預估本件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應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3年6月24日起6年內可復職,故原告聲明㈡、㈢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再加計聲明㈡中所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即「6萬3,700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405萬1,785元【計算式:(63,700元+3,828元)×12×5=4,051,680元)+(63,700元×21/365×5%=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51,785元】。而聲明㈠與聲明㈡、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4,051,785元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而本件核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而起訴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7,463元(計算式:41,194元×2/3=27,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731元(計算式:41,194元-27,463元=13,731元),扣除已繳調解費2000元,應再補繳11,73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