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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經濟部以113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113308615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已提出經濟部113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1133086158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又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清算人之資格核屬無誤,是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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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