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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國清


相  對  人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禮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98年4月17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未依公司法造具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更拒絕提供103年7月至105年2月之財務帳冊,曾給伊查驗之部分財務報表亦未具體羅列計帳項目,如薪資支出每月高達新臺幣50多萬元;資產負債表提列高額借款,卻自始未向股東提出原始憑證、金流明細等,有虛構債權之虞。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范安隆長年居住美國,卻以董事身分領取高薪,於99年間知悉相對人欲購入金門縣金沙鎮北八劃段建物供營業使用之際,卻先以其個人名義購入。均可認相對人有未出資比例分派股利,或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侵害或妨礙股東權益情事,范安隆亦未忠實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已影響相對人營運,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稱相對人自設立登記時起,即未揭示公司各類財務報表予股東知悉,已侵害或妨礙股東權益,影響公司營運等情,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期資產負債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信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本件聲請必要性。是認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經營狀況之必要。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及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派檢查人,分別函覆「因舟車勞頓、所費不貲,不便推薦」與「本會會員無意願擔任」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遂請聲請人陳報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人選3名以供擇定。經衡酌聲請人所提供之3位會計師均具專業學養與歷練,且均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本院卷第67至89頁),爰隨機選派由楊禮全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主文所示內容。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且依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
 ㈡分錄簿、總分類帳(含傳票、日記帳、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銀行往來明細表、庫存盤點表、會計師期中報表、401報表、銀行對帳表、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㈢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出租不動產租賃契約
 ㈡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表。
 ㈢董事范安隆所有酬金(含薪資)明細及支領依據。 
 ㈣與自然人借款往來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