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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抗 告 人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范安隆
上列
抗告
人與
相對人
葉國清間
聲請
選派檢察人事件,
抗告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作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
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
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裁定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