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
代 理 人 施良勳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8,354元,及其中本金82,887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500元之
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葉字修於104年4月2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
㈢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88,354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
人權益。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