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8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禮雄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60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
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惟債務人
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609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