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432元,及其中本金12,449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鼎昀於107年8月17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黃鼎昀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12,449元,而於11
3年5月10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1,983元,以上共計14,43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