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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義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3,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義順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49,525元(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利息計算:2,984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9,525元
林義順
自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