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3,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義順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
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49,525元(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利息計算:2,984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附表: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