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
代 理 人 李侑如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29,3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1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756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2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許景雯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9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70萬元予債務人許景雯,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2%計算之利息(證二、三)
。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8月2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29,33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㈦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