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傅宗盛
債 務 人 陳宇翔
陳淑儀
一、
債務人陳宇翔及陳淑儀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7,8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陳宇翔於105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陳淑儀為連帶
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800,000元,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8,45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
110年7月1日)1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
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7月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7,841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
,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㈣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