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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
債  權  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張興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又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僅採形式審查,至債權人之請求內容,實體上有無理由,非屬辦理支付命令核發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興霖發支付命令,其主張聚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霖公司)積欠債權人租金,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聚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聚霖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且於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之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22元,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債務人張興霖為聚霖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起將聚霖公司辦理停業,並於112年5月23日另以聚霖工程行繼續營業,顯見債務人張興霖係藉由公司法人地位兔脫應履行之債務,令債權人求償無門,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用「揭穿公司面紗理論」,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債務人張興霖求償等語。自債權人所提出之聚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聚霖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租賃暫出單、支付命令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聚霖公司之股東張興霖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或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