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1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87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許德清前於92年8月7日,依據與債權人簽訂之申請書
,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1次;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