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曜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926元,及其中本金17,19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9,926元,及其中本金17,19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9,926元及其中本金17,19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各1件。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