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6,448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盧志琳於92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
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債權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㈡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