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70號
債 權 人 蕭珀扶
債 務 人 勝騏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所
持有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支票
所載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7日,而所持有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支票所載提示日(即退票日
)分別為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1日,按
前揭規定,債權人就未屆退票日前之利息並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