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32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馬德隆
林鉑瀚
鄭富士
債 務 人 張有來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張有來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理 由
一、
按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而不得再就此違約金再請求加付
遲延利息。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就請求金額中關於遲延繳納租金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78元
是以卷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6條作為請求依據,依前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無從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約中明定,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遲延繳納租金之違約金378元再行請求加付遲延利息之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