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5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7,158元,及其中本金149,247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
惟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薛明杰於111年5月9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
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㈡
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月31日止共消費簽帳149,247元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