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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潘若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36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潘若望於93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2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4,360元自99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24,360元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㈣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