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51號
代 理 人 賴錫湖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5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輝煌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442萬元
,借期起於111年12月13日至141年12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7%按月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13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24
93號
可憑,誠屬
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
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陳輝煌一次清償本金4,259,980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戶謄、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存證。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113年度司促字第851號附表: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