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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債  務  人  陳輝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5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輝煌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442萬元
    ,借期起於111年12月13日至141年12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月調整)加碼年率0.57%按月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13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4
    93號可憑,誠屬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陳輝煌一次清償本金4,259,980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戶謄、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存證。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85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259,980元
陳輝煌
自113年6月13日起
至113年7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2.28
自113年7月14日起
至114年4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2.736
自114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