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就
債務人李秋玲
聲請更生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
定如下: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收狀日)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911,129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參照。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
可稽(參卷第73、133、137、139頁),且於113年11月26日已送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參卷第109頁)。
上開公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
翌日起,對所有
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1日(本院收狀日)分別向本院申報債權,其第二次債權之申報(即113年12月11日所申報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有本院收文章戳
可佐(參卷第267、351頁)。又本件之開始更生公告,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所有債權人(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71頁),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皆得遵期申報債權,故亦要
難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乃存在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遵期申報系爭債權,從而自不得循補報債權程序辦理。
㈡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向本院申報其系爭債權有新臺幣(下同)924,247元(參卷第351頁),則
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院僅可依照本件債權人清冊所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911,129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71頁編號第12之第二筆債權),列入債權表,
逾此範圍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前段規定,
爰予裁定駁回。
㈢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申報債權132,269元(參卷第267頁),係於債權申報期限內,另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