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小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債權人就
債務人袁應輝
聲請更生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443,000元部分,應予
駁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35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之
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13號
確定判決的事實理由欄記載
可稽,
合先敘明。
二、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
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參照。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1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2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
在卷可稽,且於114年1月14日已送達債權人。
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
翌日起,對所有
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4年1月21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
可佐。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時
陳報債權,然該前置調解程序非屬
更生程序,而按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
難認債權人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已陳報債權即得謂債權人已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再者,本件之開始更生公告,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債權人清冊上載之所有債權人,而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皆得遵期申報債權,故亦要難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乃存在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遵期申報債權,從而自不得循補報債權程序辦理。
㈡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向本院申報其債權有1,376,52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向本院申報其債權有1,338,893元(含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
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院僅可依照本件債權人清冊所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43,000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0,000元、4,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99,000元、197,000元」(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合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50,000元),列入債權表,
逾此範圍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本文規定,
爰予裁定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