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
兼 債務人 海科興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李祥禾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為
擔保其與海科興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於113年4月11日登記在案。
㈡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海科興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李祥禾於113年3月29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14,256,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6月15日之
本票1紙,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尚有14,014,000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
)
正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正本2份、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份、本票影本1紙、
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李祥禾、關係人海科興有限公司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相對人李祥禾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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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城鎮金城劃段200地號 --------------- 慈湖路一段1巷9號2樓 | | | | |
| 共有部分:金城劃段121建號,1,1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6。 | | | | | |
| | 金城鎮金城劃段200地號 --------------- 慈湖路一段1巷10號2樓 | | | | |
| 共有部分:金城劃段121建號,1,1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6。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