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聰財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陳聰財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為
擔保其即陳家廚房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㈡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3月3日之
本票1紙,
詎料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支付,尚欠2,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
正本2份、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
。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聰財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陳聰財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