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黃鉦峰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
㈠
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28年3月18日,並經登記在案,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㈡相對人於99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84萬元,
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29年9月2日,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㈢
今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先後於98年3月27日、103年8月1日、102年4月11日所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據,借款金額分別為300萬、1,853,069元、10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現尚餘本金分別為649,106元、671,263元、558,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催告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114年3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相對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相對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聲請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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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50.31 二層:41.26 三層:41.26 四層:24.65 合計:157.4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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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
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
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
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