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楊鑫右
李明妹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訂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縱使抵押
物有讓與之情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
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
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㈠
債務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對聲請人之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
,並於105年12月28日辦畢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於111年11月2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相對人李明妹。
㈡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於106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借期起於106年1月11日至126年1月11日屆滿,於113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2,274,902元,其中9,764,658元之借期起於113年3月29日至126年2月28日屆滿、2,510,24
4元之借期起於113年3月29日至128年3月29日屆滿,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2紙為憑。
詎料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對上開借款本息自113年3月29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履次催索,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始終置之不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一次清償本金14,503,250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訴訟費等。
㈢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與聲請人間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各1份,現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積欠信用卡72,122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綜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一次清償本金14,575,372元及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訴訟費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
)影本各1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各2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台北北門郵局第1463號
存證信函 、台北北門郵局第156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6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
正本4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正本1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李明妹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李明妹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7號 財產所有人:楊鑫右、李明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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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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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 -------------- 金門縣○○鄉○○路○段000號 | | | | |
備註:所有權人楊鑫右、李明妹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