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金煌
相 對 人 李沃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沃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
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本票附表: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