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邱哲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零伍元,
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哲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發之
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
,805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有50,4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