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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歐陽金


相  對  人  盧崢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崢於民國112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7月1日,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有31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