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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承揚 
相  對  人  盧崢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12,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為CH2
  40855號,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