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君驊商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薛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
相對人薛雅雯所簽發如附表
所載之本票原本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
應由發票人
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參照)。三、
經查,聲請人
提出附表所示本票
,關於發票人僅能看出
「薛牙」之記載,發票人之簽名模糊
不清,已無法辨識完整的文字,雖按捺指印,惟依前開說明,並不生簽名效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本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