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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君驊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涵  
相  對  人  薛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薛雅雯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原本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僅能看出「薛牙」之記載,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清,已無法辨識完整的文字,雖按捺指印,依前開說明,並不生簽名效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3萬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2日
 TH304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