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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健國 
相  對  人  董金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金源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提出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董金源
   100萬元
  103年6月3日
  104年6月3日
 037299
  2
 董金源
   100萬元
  106年7月2日
  106年7月2日
 WG0000000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