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9號
相 對 人 李祥禾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海科興有限公司及李祥禾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有本票原本1紙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