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世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5,962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3年8月16日,票據號碼為TH00
0000號,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