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瑞崧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思閔
黃忠慶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瑞崧營造有限公司、黃思閔及黃忠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肆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瑞崧營造有限公司、黃思閔及黃忠慶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14,400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9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尚有4,3
13,87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