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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相  對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7,8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參照。
二、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歷審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金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第二審裁定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且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50,758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件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本文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7,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①
裁判費
1,342,758元
②
複丈費
8,000元
③
證人任○○旅費
500元
合計
1,351,258元
聲請人預納①②
(參本院111年重訴字第8號卷㈠第9、203頁、卷㈡第111、153頁、第195至203頁、205頁)。
相對人預納③
(參本院111年重訴字第8號卷㈡第297頁、卷㈣第31、38、第53至58頁)
第二審訴訟費用
0元
詳下述貳之說明
第三審訴訟費用
0元
詳下述貳之說明
壹、兩造本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3,餘由聲請人負擔。
貳、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金高院112重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金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抗告。
  前開各裁定均諭知訴訟費用、抗告費用、聲請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
參、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878,318元(1,351,258元×20分之13;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472,940元(1,351,258元×20分之7;四捨五入)(或者1,351,258元減878,318元),而聲請人已預納1,350,75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7,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