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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相  對  人  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5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但尚未經鈞院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於111年1月7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
  3,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
  ,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