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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依煌  



相  對  人  正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並知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城簡字第66號卷審查結果,本件本訴及反訴費用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533元中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0,767元【計算式:21,533元÷2=10766.5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10,767元】,相對人就其已支出之本訴訴訟費用9,000元中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4,500元【計算式:9,000元÷2=4,500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6,267元【計算式:10,767元-4,500元=6,2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一:
項目(聲請人支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收據日期)
土地複丈費
4,000元
113年4月9日
反訴裁判費
17,533元
112年11月9日
合計
21,533元


附表二:
項目(相對人支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收據日期)
土地複丈費
8,000元
113年2月21日
本訴裁判費
1,000元
112年7月4日
合計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