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於因
假扣押所供之
擔保,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裁定為
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所供之
擔保 ,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
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依
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
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促字第2411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
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29號
存證信函,經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
擔保金行使權利,
爰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確定證明書、向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聲請撤回之民事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1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等各1份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
擔保相對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12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51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聲請人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12號
撤回全部
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在
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際,聲請人尚未遞狀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是以假扣押執行仍在繼續中,尚
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