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呂俊龍 住金門縣○○鄉○○村○○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依
上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07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