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博玄
上列
聲請人代位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達公司)前為停止與
相對人陳再發間之
強制執行程序,
乃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人儒達公司對相對人陳再發所提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而聲請人王博玄係提存人儒達公司之
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代位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按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
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提存人儒達公司之
債權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人儒達公司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之提存金2,030,000元,
惟該提存金2,030,000元前業經提存人儒達公司之另一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亦代位聲請返還,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已經准予返還之同一提存金,再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爰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