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2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
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
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依
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鈞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通知相對人自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行使
權利,今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
6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25萬元,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於112年10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21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112年度聲字第30號卷宗查核
無訛。又受擔保利益人
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6紙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