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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相  對  人  吳建慶 


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
    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鈞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通知相對人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
    權利,今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
    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25萬元,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於112年10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21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112年度聲字第30號卷宗查核無訛。又受擔保利益人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6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