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惠雯
相 對 人 陳俊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
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
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法律扶助法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林惠雯請求離婚事件,茲因聲請人之經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
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可認本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一節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已由本院受理,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