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靚圻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竣哲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吳中偉(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11,876元,其
繼承人為吳靚圻、吳竣哲共二人,每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復主張被告於108年至113年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屬於遺產之一部共計6,753,5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6,75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吳中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2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堪認原告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6,753,500元核算;聲明(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4,605,938元核算(計算式:9,211,876元×1/2=4,605,938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一)、(二)之標的價額,應以金額較高之聲明(一)即6,753,500元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24元。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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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公司金門山外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段000地號土地 (3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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