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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堯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樓之○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朱國樑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伊成長過程中,未盡父親之照顧、扶養責任,自伊3、4歲即前往大陸工作,約2、3個月才返臺,均僅短暫停留後離去。伊生活、就學等費用主要仰賴伊母林碧琴之工作收入。甚至伊10歲時,相對人遭公司裁員後,將家中全部積蓄拿去投資,失利後即無收入,亦鮮少返家,至民國100年間已完全失聯。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其戶籍資料登載「000年0月0日出境,103年3月19日逕為遷出」、「112年5月27日入境,112年5月29日遷入現住所等情(本院卷第35頁);對照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自78年間即曾入出境,除80年8月13日至82年4月9日較長時間停留國內之外,其餘時間均呈現長期出境、短期入境情事(本院卷第45至51頁),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又相對人經本院傳喚並函請表示意見,並未到庭或遞狀表示。參核上情,已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