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朱
嗣堯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樓之○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朱國樑
主 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在伊成長過程中,未盡父親之照顧、扶養責任,自伊3、4歲即前往大陸工作,約2、3個月才返臺,均僅短暫停留後離去。伊生活、就學等費用主要仰賴伊母林碧琴之工作收入。甚至伊10歲時,相對人遭公司裁員後,將家中全部積蓄拿去投資,失利後即無收入,亦鮮少返家,至民國100年間已完全失聯。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其戶籍資料登載「000年0月0日出境,103年3月19日逕為遷出」、「112年5月27日入境,112年5月29日遷入現
住所」
等情(本院卷第35頁);對照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自78年間即曾入出境,除80年8月13日至82年4月9日較長時間停留國內之外,其餘時間均呈現長期出境、短期入境情事(本院卷第45至51頁),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又相對人經本院傳喚並函請表示意見,並未到庭或遞狀表示。參核上情,已
堪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是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