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楊俐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1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9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