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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景順     
輔  助  人
兼  代理人  陳火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同年月00日生效,其消費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輔助人同意,其單獨行為無效、所定之契約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同法第78、79條規定甚明。是聲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向相對人消費借貸並簽立本票之行為,不生效力,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而為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聲請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46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坐落金門地區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53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66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為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928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互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準此,本院估計聲請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6個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06,634元(計算式:473,928元×5%×〈4+6÷12〉年=106,634元),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06,700元為當。
四、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