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46萬9890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3萬2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
核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本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為4年4個月。再以相對人因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可能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063萬263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446萬9890元(計算式:2063萬263元×5%×(4+4/12)=446萬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446萬9890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以該金額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