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宋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琴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明一、二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再為併計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經鑑價結果為4,247,12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28號案卷所附鑑定報告);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憑證兩紙,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見解,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2,000,000元,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