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金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翁雅惠
翁炳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可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1萬元(311萬元+18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如數核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