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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鋐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欣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東沙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8,6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11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88,6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88,6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